「稅務籌劃企業(yè)」重磅!國務院令第691號廢止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和修改增值稅暫行條例
2021-04-16 16:31:26
國務院令
第691號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組織法〉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組織法〉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30日國務院第1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月起施行。
國務院副總理溫家寶
2017年11月19日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組織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組織法》,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原材料、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公共服務、資產、資產和出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是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繳納增值稅?!?/p>
二.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增值稅:
“(一)納稅人稅收籌劃企業(yè)銷售貨物、服務、出租公共服務的有形財產或者出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明確規(guī)定外,其稅收為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郵政、基礎電信公司、建筑物、資產租賃等公共服務,出售資產,轉讓農用地所有權,銷售或者出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大米、食用添加劑、食用鹽等物料;
"2.供水、供熱、空調節(jié)、冷水、液化石油氣、原油、氯化銨、廢水、村民加工煤炭;
"3.圖書館、報紙、雜志、音像和電子出版物;
"4.肉類、農藥及農藥、農業(yè)機械、農用薄膜稅收籌劃企業(yè);
"5.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公共服務和資產,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按照6%的稅率征稅。
“(四)進口貨物的納稅人稅收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五)全境內單位和個人在國務院規(guī)定的范圍內出售公共服務和資產,稅收為零
稅務籌劃企業(yè)3.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服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服務)”修改為“銷售貨物、服務、公共服務、資產、資產(以下簡稱應稅銷售)”;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應稅銷售”。
四、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購買貨物或者接受應稅服務(以下簡稱購買貨物或者應稅服務)”,第九條中的“購買貨物或者應稅服務”修改為“購買貨物、服務、公共服務、資產、資產”。
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按照大米收購價格和大米收購文件或銷售文件上標明的13%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修改為“按照大米收購價格和大米收購文件或銷售文件上標明的11%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買勞務、公共服務、資產或者全境內資產
金融事務
行政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完稅憑證上標明的增值稅”。
5.第十條修改為:“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除:
“(一)商品、服務、公共服務、為簡單稅收項目、增值稅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購買的資產和資產;
“(二)購買非正常傷亡物品,以及相關勞務和交通公共服務;
“(三)現(xiàn)有產品和非正常傷亡的產成品所消耗的采購貨物(不含人民幣)、勞務稅收籌劃企業(yè)和運輸公共服務;
“(四)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工程項目?!?/p>
6.第十二條修改為:“零星納稅人增值稅稅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七、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應稅銷售行為”;將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應稅銷售行為的購買者是單獨的客戶”;刪除第二段第三項。
8.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同一業(yè)戶向其他縣(市)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向其政府機構負責人報告
金融事務
行政機關外出調查、報告業(yè)務管理事項,向常駐政府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納稅;未作出調查報告的,由銷售地或者勞務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未經銷售地或勞務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納稅的,由政府機構駐地主管稅務機關補稅”;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銷售貨物或者勞務”。
九、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前增加“全國單位和個人在港口銷售公共服務和資產,明確規(guī)定退(免)稅的,應當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并按期申請退(免)稅”。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納稅人繳納
增值稅
有關事項,國務院或國務院財政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明確規(guī)定的,按照其明確規(guī)定執(zhí)行。"
此外,還編寫和修訂了一些法律條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月起施行。
中華民國
增值稅
根據本決定,對《組織法》進行相應修改,相應變更法律條文序號,并重新發(fā)布公告。
中華民國增值稅組織法
(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令第134號公布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修改,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事務法規(guī)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原材料、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公共服務、資產、資產和出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法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增值稅: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服務、有形財產、出租公共服務或者出口貨物,除本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另有規(guī)定外,稅收為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郵政、基礎電信公司、建筑物、資產租賃等公共服務,出售資產,轉讓農用地所有權,銷售或者出口下列貨物,稅收為11%:
1 .大米、食用添加劑、食用鹽等物料;
2.供水、供熱、空調節(jié)、冷水、液化石油氣、原油、氯化銨、廢水、村民煤炭加工;
3.圖書館、報紙、雜志、音像和電子出版物;
4.肉類、農藥、殺蟲劑、農業(yè)機械和農用薄膜;
5.國務院明確規(guī)定稅收籌劃企業(yè)的其他商品。
(三)納稅人出售公共服務和資產,除本條第一、二、五項外,稅收為6%。
(4)進口貨物的納稅人稅收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五)全境內所有單位和一人在國務院規(guī)定的范圍內出售公共服務和資產,稅收為零。
稅務變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兼營不同稅種工程項目的納稅人,應當對不同稅種工程項目的營業(yè)額分別進行審計;營業(yè)額不單獨審計的,稅率更高。
第四條除本法第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服務、公共服務、資產和資產(以下簡稱應稅銷售),以當期銷項稅額扣除當期進項稅額后的金額為應納稅額。應納稅比率: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本期銷項稅額低于本期進項稅額的,嚴重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進一步抵扣。
第五條屬于應稅銷售行為的,納稅人征收增值稅籌劃企業(yè)的稅額,按照營業(yè)額和本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稅額計算,即為銷項稅額。銷項稅率:
銷項稅=營業(yè)額×稅金
第六條營業(yè)額是指納稅人為應稅銷售收取的總價和額外費用,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營業(yè)額以港元計算。納稅人以港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yè)額的,應當折算成港幣。
第七條納稅人應稅銷售行為價格明顯偏低且不執(zhí)行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核定其營業(yè)額。
< 稅務籌劃企業(yè)p>第八條納稅人購買貨物、服務、公共服務、資產和資產所繳納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為進項稅。下列進項稅允許從銷項稅中扣除:
(一)從賣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注明的增值稅。
(二)從中國海關取得的中國海關出口增值稅,附有繳款書末注明的增值稅。
(三)大米收購,除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外,按照計稅企業(yè)的大米收購價格和大米收購憑證或銷售憑證上注明的11%的抵扣率計算進項稅額。進項稅率:
進項稅=進項價×扣除率
(四)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用于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買境內勞務、公共服務、資產或者資產的完稅憑證上標明的增值稅。
免賠額項目和扣除標準的變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納稅人購買貨物、服務、公共服務、資產和資產,取得的增值稅抵扣聯(lián)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明確規(guī)定的,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
第十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除:
(一)購買的貨物、服務、公共服務、資產以及用于簡單稅收項目、增值稅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的資產;
(二)購買商品,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公共服務;
(3)非正常傷亡的現(xiàn)有產品、成品消耗的外購商品(不含人民幣)、稅收籌劃企業(yè)勞務、公共交通服務;
(四)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項目的稅收籌劃企業(yè)。
第十一條零星納稅人發(fā)生應稅銷售行為的,應當按照營業(yè)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應納稅比率:
應納稅額=營業(yè)額×收款率
零星納稅人的國際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明確規(guī)定。
稅務籌劃企業(yè)第十二條零星納稅人增值稅稅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零星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登記。需要國務院財政部門明確登記的。
會計核算完善、能提供準確財務信息的零星納稅人,可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登記。不是零星納稅人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明確規(guī)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納稅人出口貨物,應當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法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的稅額計算應納稅額。計稅價格與計稅金額的構成比例:
組成稅價格=完稅價格+稅金+
銷售稅
應納稅額=組成稅價格×稅金
第十五條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1)農業(yè)生產者銷售的美國進口大米;
(2)避孕藥具和用具;
(3)古代圖書館;
(四)科研、科學實驗和講座所需的出口計量器具和電子設備;
(五)外國中央政府和國際組織無償援助出口的軍用物資和電子設備;
(六)殘疾人組織必須為殘疾人出口道具;
(七)銷售自己用過的道具。
除前款明確規(guī)定外,免稅、減稅項目的稅收籌劃企業(yè)由國務院明確規(guī)定。周邊地區(qū)或機構不得指定免稅或減稅項目。
第十六條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對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yè)額進行單獨審計;營業(yè)額未經單獨審計的,不得免稅或減稅。
第十七條納稅人營業(yè)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按照本法規(guī)定的金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十八條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勞務,在境內沒有政府經營管理機構的,扣繳義務人為全境內的中介人;如果在整個地域內沒有中間人,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九條增值稅納稅義務發(fā)生的周:
(一)發(fā)生應稅銷售行為,即收到銷售現(xiàn)金或者取得取得銷售現(xiàn)金憑證之日;如果先發(fā)文,就是發(fā)文日。
(二)出口貨物,以出口申報當日為準。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fā)生的周,是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fā)生的日。
第二十條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出口貨物增值稅由中國海關征收。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道具的增值稅,應當與稅收一并全額征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報請有關機關制定。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有應稅銷售行為的,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分別注明營業(yè)額和銷項稅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a)應稅銷售行為的買方是單獨的客戶;
(二)發(fā)生應稅銷售行為被明確規(guī)定免稅的。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
(一)同一業(yè)戶應向其政府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審批納稅。政府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向其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納稅;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政府總機構可以向負責審批納稅的政府總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進行統(tǒng)計。
(二)同一業(yè)戶向其他縣(市)銷售商品或服務時,應向其機關駐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管理事宜,并向其機關駐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納稅;未作出調查報告的,由銷售地或者勞務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納稅未經銷售地或者勞務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的,由政府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稅。
(三)不同業(yè)戶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向商品銷售地或者服務提供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納稅;納稅未經銷售地或者勞務地負責人的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的,由政府機構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負責人的稅務機關補稅。
(四)出口貨物,由中國海關在報關地核定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經其政府機關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的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繳納所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繳納增值稅的期限為1、3、5、10、15、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明確的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大小核定;如果不能在同一期限內納稅,可以每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為一個納稅期的,應當在期滿月15日內審核批準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為納稅期限的,應在期滿當月5日內預繳稅款,并于次月1日起15日內審核批準納稅,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的期限,由前兩款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出口貨物,應當在中國海關出具中國海關出口增值稅繳款書之月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申請進口貨物退(免)稅,應當向中國海關辦理進口手續(xù),并憑進口報關單及其他相關稅收籌劃企業(yè)票證,在明確規(guī)定的進口退(免)稅審批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進口貨物退(免)稅月度審批情況;全國單位和個人在港口銷售公共服務和資產,有明確退(免)稅規(guī)定的,應按期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退稅后進口貨物退運或者報關的,納稅人應當非法補繳已退稅款。
第二十六條增值稅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辦法》
中華民國稅收條例
”以及本法的有關明確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部門對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經國務院同意另有明確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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